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98 年 09 月 07 日
第 13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鍋爐操作人員。 二、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 四、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係指供高壓氣體之製造 (含與製造相關之儲存) 設備及其支持構造物(供進行反應、分離、精鍊、蒸餾等製程之塔槽類者,以其最高位正切線至最低位正切線間之長度在五公尺以上之塔,或儲存能力在三百立方公尺或三公噸以上之儲槽為一體之部分為限) ,其容器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設計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積,超過○.○四者。但左列各款容器,不在此限:
(一) 泵、壓縮機、蓄壓機等相關之容器。
(二) 緩衝器及其他緩衝裝置相關之容器。
(三) 流量計、液面計及其他計測機器、濾器相關之容器。
(四) 使用於空調設備之容器。
(五) 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以下之空氣壓縮裝置之容器。
(六) 高壓氣體容器。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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