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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如何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事業單位如何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Q1 :事業單位置管理人員、設的標準為何? :事業單位置管理人員、設的標準為何? :事業單位置管理人員、設的標準為何?
事業單位置管理人員、設的標準係依「 事業單位置管理人員、設的標準係依「 事業單位置管理人員、設的標準係依「 事業單位置管理人員、設的標準係依「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 2條附表一 (檔案下載)規定, 先區分事業單位所屬風險等級,再依不同規定別辦 理。該管法中 有 3種名詞 -「事業單位」 、地區「事業單位」 、地區「事業單位」 、地區「事業單位」 、地區及「總機構」 ;「地區事業單位」 係與「總 與「總 機構」互為呼應,有地區事業單位才總如果沒整體即稱為「 事業單位」。有關管理及人員的設置,「事、地區屬同一 業單位」。有關管理及人員的設置,「事、地區屬同一 業單位」。有關管理及人員的設置,「事、地區屬同一 標準,總機構因負有綜理全事業管責任適用另一。
地區事業單位的認定依勞動部職安全衛生署 104 年 8月 26 日勞職綜 1字第 1041025269 號函釋,係指具獨自經營簿冊、立人事權個別統一編利 號函釋,係指具獨自經營簿冊、立人事權個別統一編利 (業)登 記、工 廠登記或屬營造工程標案之 地等,採個認定。檢查實務上,工 廠、營造地、各類分行院 (分公司營業登記 或其他型式上)、營業所(具個別統一編號) 皆屬「地區事業單位」 ,其總公司則視為機構皆屬「地區事業單位」 ,其總公司則視為機構。
各類事業單位、地區及總機構置管理人員設之標準如下:

Q2:有的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規定必 須為 「專職」 ,專職的 ,專職的 意思為何 ?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組織、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組織、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組織、 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所以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的職責 主要是實施安 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31 條規定,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包 括下列事項:
一、工作環境或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三、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標示通識及管理。
四、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及監測。
五、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安全評估。
六、採購管理承攬及變更。
七、安全衛生作業標準。
八、定期檢查重點作業及現場巡視。
九、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十一、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十二、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及運用。
十三、緊急應變措施。
十四、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件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
十五、安全衛生管理紀錄及績效評估措施。
十六、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由上得 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以下簡稱管理人員 )的工作範疇很廣,按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辦法 第 3條第 3項規定,依前所置 專職管理人員 , 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人員或從事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實務上 常發 現管理人員身兼環保、工務總事等業皆屬之 。惟管理人員從事之工作是 否逾越「專職」範圍,仍應依個案而定 否逾越「專職」範圍,仍應依個案而定 否逾越「專職」範圍,仍應依個案而定 否逾越「專職」範圍,仍應依個案而定 否逾越「專職」範圍,仍應依個案而定 ;另同管理 辦法第 6-1條第 1項規定 事業單位 已 實施職 業安全衛生 管理系統制度, 績效經中央主機關認可者所置之職業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 不受 「專職」 之限制 。
又法上並未允許事業單位所置管理人員得採承攬或特約方式,故僅以 僱用方式為之; 實務上曾 發現事業單位委由顧問公司代辦職安全衛生務 (掛名 )、租 借管理人員證照 (借牌 )等,該 等行為皆屬違法。又事業單位 如以定期契約僱用管理人員 時,該行為雖符合自僱 用之 原則,惟推行職業安全衛生務乃雇主法定 責任,該項 業務不屬勞動基準法第 9條第 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6條所稱「臨時性、短期季節 條所稱「臨時性、短期季節 條所稱「臨時性、短期季節 條所稱「臨時性、短期季節 條所稱「臨時性、短期季節 條所稱「臨時性、短期季節5性及特定工作」,事業單位 性及特定工作」,事業單位 性及特定工作」,事業單位 性及特定工作」,事業單位 如與所僱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簽訂 定期契約,視同違 定期契約,視同違 定期契約,視同違 反勞動基 準法第 9條第 1項「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 期契約」規。

Q3: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專責」、一級的意思為何?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專責」、一級的意思為何?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專責」、一級的意思為何?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專責」、一級的意思為何?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專責」、一級的意思為何?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專責」、一級的意思為何?
事業單位 所設職業 安全衛生 管理 單位 (以下簡稱管理單位 ),部分有 「專責一級」 、「專責一級」 、「專責一級」 、的限制 ,前述 「專責」係指 「專責」係指 管理單位 所從事業務範圍限於 從事業務範圍限於 職業 安全衛生事項。 安全衛生事項。 同前項專 職管理人員 的說明 ,管理單位 ,管理單位 為「 專責」時不得兼任環保業務 不得兼任環保業務 、工務其他與職業安全 、工務其他與職業安全 衛生無關之業務 。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 6-1條第 1項規定 ,事業單位 已實施 職業 安全衛生 管理系統制度, 績效經中央主機關認可者管理系統制度, 績效經中央主機關認可者管理系統制度, 績效經中央主機關認可者管理系統制度, 績效經中央主機關認可者管理單位得 不受專責之限制 。
「一級」係直接隸屬雇主,為事業組織之單位。檢查實務上常發現 「一級」係直接隸屬雇主,為事業組織之單位。檢查實務上常發現 「一級」係直接隸屬雇主,為事業組織之單位。檢查實務上常發現 「一級」係直接隸屬雇主,為事業組織之單位。檢查實務上常發現 事業單位多以任 務編組的方式籌「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單位」,並以他部門人員充任主務編組的方式籌「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單位」,並以他部門人員充任主務編組的方式籌「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單位」,並以他部門人員充任主務編組的方式籌「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單位」,並以他部門人員充任主務編組的方式籌「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單位」,並以他部門人員充任主務編組的方式籌「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單位」,並以他部門人員充任主務編組的方式籌「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單位」,並以他部門人員充任主務編組的方式籌「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單位」,並以他部門人員充任主務編組的方式籌「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單位」,並以他部門人員充任主務編組的方式籌「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單位」,並以他部門人員充任主務編組的方式籌「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單位」,並以他部門人員充任主務編組的方式籌「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單位」,並以他部門人員充任主。 按一級 管理 單位, 該之主管(甲種職業安全衛生務)亦應為一級單位, 該之主管(甲種職業安全衛生務)亦應為一級單位, 該之主管(甲種職業安全衛生務)亦應為一級單位, 該之主管(甲種職業安全衛生務)亦應為一級事業 單位 尚不得以其他部門人員兼任之。 尚不得以其他部門人員兼任之。 勞動 檢查如發現 檢查如發現 有違法 情形時 ,除通知事業單位限 期改善外, 並將撤銷原 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單位的核備案。
Q4: 某大型 百貨 業者 於臺北市設有站前店、忠孝復興南港等 於臺北市設有站前店、忠孝復興南港等 分店 ,而總公司設置於站 總公司設置於站 前店的頂樓 的頂樓 ,當總機構與分 店設於同一 設於同一 處所 ,應如何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人 ,應如何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人 ,應如何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人 員?
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及附表一之分類,百貨業屬「綜合商品零售業」,歸屬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又百貨業者所屬各地分店多有分公司營利登記,各分店視為地區事業單位。本例中的站前店屬於「地區事業單位」,與「總機構」設於同一處所時,應依各該規定分別設管理單位、置管理人員。
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原事業單位及其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百貨業者出租場地供專櫃公司設櫃,百貨公司樓管人員對各專櫃小姐定有多種規定及罰責制度,具指揮監督關係,故站前店各樓層專櫃人員(含不同班別)應計入站前店的勞工人數計算;另百貨公司外包之清潔、保全人員,難謂不受百貨公司之指揮及監督,亦應納入勞工人數計算後設置管理單位及人員。
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事業設有總機構者,其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所屬各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工之人數」,所以總公司勞工人數之計算,除了將總公司辦公室人員(含工讀生、部分工時人員)、受總公司指揮監督的派遣人員、清潔人員、實習人員納入外,還需將全省各分店的勞工人數(含櫃姐、清潔、保全等)加總後,依6規定設置管理單位及人員。

Q5 :某金屬製品造業 某金屬製品造業 屬第一類事業 屬第一類事業 ,總公司設在 ,總公司設在 ,總公司設在 臺北市 臺北市 ,人數 ,人數 108108 人,桃園市、 ,桃園市、 ,桃園市、 臺南市 各 設有工廠 ,勞工人數 分別為 150 人及 120 人,二個 工廠 已依 地區事業單位 之標準 分別 設置管理單位及 設置管理單位及 管理人員 ,惟 總機構 (整體 )人數 378 人,未達設置 人,未達設置 人,未達設置 人,未達設置 管理 單位 、管理 、管理 人員 的標準 (500 人),試問 總機 構是否要 是否要 設置 及報備 管理 單位 、管理 人員?
本案第一類 事業 總機構人數 未達設置 管理 單位 、管理 人員 的標準 (500 人),惟 總機構 如 果不設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人員 ,那總 ,那總 公司 的 108 人將成漏網之魚 ,因為 ,因為 2個工廠 是按 地 區的人數 分別設置管理單位及 管理人員 ,人數的計算並未 ,人數的計算並未 涵蓋 總公司 的 108 人,而總機 ,而總機 構卻又未設 。是以 ,總機構 (整體事業 )勞工人數 未達設置標準時,建議將總公司 單獨 之 勞工 人數(本例為 108 人)視為一個地區事業單位 ,個別處理,依其規模設置管單位及 管理人員 ,本例 應設置專責一級管理單位 、甲種業務主管 及管理員各 1名,皆為專職 。

Q6 :我們公司 為了標公立醫院的空調維修合約,須按投廠商資格限制取得安衛人員及 為了標公立醫院的空調維修合約,須按投廠商資格限制取得安衛人員及 為了標公立醫院的空調維修合約,須按投廠商資格限制取得安衛人員及 為了標公立醫院的空調維修合約,須按投廠商資格限制取得安衛人員及 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的報備 。但是我們公司的安衛人員及全生工作守則都已報 但是我們公司的安衛人員及全生工作守則都已報 但是我們公司的安衛人員及全生工作守則都已報 但是我們公司的安衛人員及全生工作守則都已報 備所在 地的勞動檢查機構並經核備在案 地的勞動檢查機構並經核備在案 ,公司 需要為了這個空調維修合約再 需要為了這個空調維修合約再 需要為了這個空調維修合約再 作 報備的動作 報備的動嗎(假 設該作業最高人數僅 作業最高人數僅 8人)?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34 條第 1項規定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 會同勞工代表 訂定適合 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後公告實施 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後公告實施 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後公告實施 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後公告實施 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後公告實施 」,而 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之內容,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定, 依下列事項定 之:
一、事業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權責。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
三、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四、教育及訓練。
五、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
六、急救及搶。
七、防護設備之準維持及使用。
八、事故通報及告。
九、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述「會同勞工代表」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43條規定 ,計有 下列幾種:
一、 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由推派之 。
二、 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議者,由方代表推選之 。
三、 無工會組織且勞資議者,由共同推選之 。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42 條第 1項規定「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得 依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 訂定適用於全部或 一部分 事業,並得依工作性質、規模分別訂定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7查」。是以,所定工作守則只要適合事業 查」。是以,所定工作守則只要適合事業 查」。是以,所定工作守則只要適合事業 查」。是以,所定工作守則只要適合事業 查」。是以,所定工作守則只要適合事業 查」。是以,所定工作守則只要適合事業 單位之需要 即可, 即可, 法未 規範 不同的工作場所 須分 別訂定 ,另事業單位 所定工作守則如未 明示 僅局限適用於部分工作場所 或部分勞工,則 應視為適用於全體事業 及全體勞工 。因事業單位 所定 規定 及制度 ,本就適用 全體事業 及 全體勞工 ,無須 ,無須 再行宣告; 再行宣告; 反倒是僅 適用於 局部 工作場所 或局部勞工 時,方須特別註明。
事業單位 已將安全 衛生 工作守則報備轄區勞動檢查機構並經核在案者, 自可 以核備文 件為資格逕行投標 ,各公營 業主 不應另行 要求 承商再行 報備,避免引起民怨及 徒費行政 資源 。各公營業主本於管理職責,可訂定優法令規之標準例如契約書中要求投 標廠商於作業現場另置職安全衛生人員 ,該等作法尚無不可;惟除營造工地外,業 現場非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所稱「地區事單位」,依無須 現場非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所稱「地區事單位」,依無須 置及報備管理人員。
按「冷凍、空調及管道工程業 」雖屬 營造業項下, 但承攬 醫院的空調維修 作業現場 卻不 認定屬「 營造 工地」 ,僅 稱為「駐點 」, 現場由事業單位 安全衛生人員不定期巡視 即可 , 無須 另置安全衛生 人員 。同理 ,承攬 鐵道 號誌 更新、電力設備淨水等工 程, 作業 現場 皆不視為 「營造 工地」 ,各公營事業主勿 各公營事業主勿 再要求 承商另行 報備 安全衛生人員 及工作守則 。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 3-2條第 1項規定 「事業單 位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原事業單 位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原事業單 位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原位及其承攬人、再之勞工他受作場所負責指揮或監督從事動員,於同一期間、工作場所業時之總人數 於同一期間、工作場所業時之總人數 於同一期間、工作場所業時之總人數 於同一期間、工作場所業時之總人數 」。依 同管理辦法第 86 條規定 ,勞工人數在 3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須將所 設管理單位或 所置管理人員陳報勞動檢查 機構備,也就 是勞工人數在 30人以下者,所置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無須報備 ,僅人員 及其證照 在場備 查即可 。

Q7:事業單位 同時 具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辦法 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 2條所稱 第二類事業 及三第二類事業 及三第二類事業 及三之工作場所 時,如何 設置 及報備職業安全衛生 報備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單位 及管理人員 ?
以高中職 為例, 其實驗室、 試驗室、實習工廠 或試驗工廠 (含試驗船 、訓練)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 自 90 年 3月 28 日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 ,上述場所 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辦法 第 2條及附表 1,歸屬為第二類事業。 ,歸屬為第二類事業。 ,歸屬為第二類事業。 另依 105 年 2月 19 日修正的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辦法 (含第 2條附表 1),高中職 (不含前述 實驗室、試習工廠等 )自 106 年 1月 1日起 ,歸屬為第三類事業。 ,歸屬為第三類事業。 ,歸屬為第三類事業。 ,歸屬為第三類事業。 故高中職自 故高中職自 該日起 ,將同時包含第二類 、三,將同時包含第二類 、三,將同時包含第二類 、三,將同時包含第二類 、三,將同時包含第二類 、三事業之工作 場所 。
依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工委員會 97年 3月 17 日勞安 1字第 0970006626 號及 97年 6月 26 日勞安 1字第 0970145596 號函釋 ,事業單位 如包括第一類及二事業 之屬性,則其總機構管理單位及人員設置相關事宜應依業規模、特危害風險等 ,由各地區勞動檢查機構就個案認定其適用類別 。

依前述認定精神 ,高中職 同時包含第二類 、三事業之工作 場所 時,如 其實驗室、 試驗室 、實習工廠 、實習工廠 或試驗工廠等作場所勞人數僅占整體學校總的少部分 (應 分別提供 二者的勞工人數以憑參考 ),則新增適用的學校主體 新增適用的學校主體 可暫以 第三類 事業 來報備 , 惟仍視個案及後續 勞動部函釋 而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