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快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修法,第一類事業需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的人數標準從300人下修為200人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於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發布施行迄今已逾四十年,歷經多次修正,且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鑑於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已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適用於各業,目前因新增適用本法之事業,尚未歸類於本辦法第二條附表一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分類,實有檢討納入分類之必要。另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明定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及部分具有危險性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以及中央主管機關對推動該管理系統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等相關規定,適度檢討調整現行本辦法有關推動該管理系統之事業單位規模及管理系統績效認可制度等,以健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體制,有效預防職業災害發生,茲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二條附表一修正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考量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新增適用本法之事業,依其危害風險屬低度風險,爰將其均納入第三類事業分類。(修正條文第二條附表一)
二、為鼓勵依規定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事業單位,持續精進並提升其安全衛生管理績效,修正有關管理系統之認可制度,對於績效良好者得公開表揚之。(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及新增條文第十二條之七)
三、 為擴大推動職業安全衛生自主管理機制,使更多勞工之安全與健康受到照護,爰將現行第一類事業應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及推動變更管理、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緊急應變管理等制度之事業單位規模,由勞工人數三百人調降為二百人,並增列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二至第十二條之六)
四、 為使業界有適當緩衝時間配合本辦法之修正,爰規定本次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六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七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九十條)
【重要快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修法,第一類事業需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的人數標準從300人下修為200人
勞動部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修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二條附表一,
附修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二條附表一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二條附表一修正條文
第六條之一 第一類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所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已實施第十二條之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管理績效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第二條之一、第三條及第六條有關一級管理單位應為專責及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應為專職之限制。
前項管理績效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得對第一項經認可之事業單位實施訪查。
第十二條之二 下列事業單位,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建置適合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
三、有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工作場所者。
四、有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之工作場所者。
前項管理系統應包括下列安全衛生事項:
一、政策。
二、組織設計。
三、規劃與實施。
四、評估。
五、改善措施。
第一項安全衛生管理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第十二條之三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於引進或修改製程、作業程序、材料及設備前,應評估其職業災害之風險,並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
前項變更,雇主應使勞工充分知悉並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十二條之四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關於機械、設備、器具、物料、原料及個人防護具等之採購、租賃,其契約內容應有符合法令及實際需要之職業安全衛生具體規範,並於驗收、使用前確認其符合規定。
前項事業單位將營繕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監造等交付承攬或委託者,其契約內容應有防止職業災害之具體規範,並列為履約要件。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十二條之五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時,除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外,應就承攬人之安全衛生管理能力、職業災害通報、危險作業管制、教育訓練、緊急應變及安全衛生績效評估等事項,訂定承攬管理計畫,並促使承攬人及其勞工,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及原事業單位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十二條之六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應依事業單位之潛在風險,訂定緊急狀況預防、準備及應變之計畫,並定期實施演練。
前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十二條之七 事業單位已實施第十二條之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且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評定認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分級公開表揚之。
前項管理績效良好之評定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第 九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第二條、第二條之一、第三條、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第五條之一、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至第十二條之六規定,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六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七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
一、第一類事業
(一)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1、煤礦業。
2、石油、天然氣及地熱礦業。
3、金屬礦業。
4、土礦及石礦業。
5、化學與肥料礦業。
6、其他礦業。
7、土石採取業。
(二) 製造業中之下列事業:
1、紡織業。
2、木竹製品及非金屬家具製造業。
3、造紙、紙製品製造業。
4、化學材料製造業。
5、化學品製造業。
6、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
7、橡膠製品製造業。
8、塑膠製品製造業。
9、水泥及水泥製品製造業。
10、金屬基本工業。
11、金屬製品製造業。
12、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
13、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中之電力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
14、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
15、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中之電子機械器材製造業及電池製造業。
16、食品製造業。
17、飲料及菸草製造業。
18、皮革、毛皮及其製品製造業。
19、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
20、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21、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三) 營造業:
1、土木工程業。
2、建築工程業。
3、電路及管道工程業。
4、油漆、粉刷、裱蓆業。
5、其他營造業。
(四) 水電燃氣業中之下列事業:
1、電力供應業。
2、氣體燃料供應業。
3、暖氣及熱水供應業。
(五)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之下列事業:
1、運輸業中之水上運輸業及航空運輸業。
2、運輸業中之陸上運輸業及運輸服務業。
3、倉儲業。
(六) 機械設備租賃業中之生產性機械設備租賃業。
(七) 環境衛生服務業。
(八) 洗染業。
(九) 批發零售業中之下列事業:
1、建材批發業。
2、建材零售業。
3、燃料批發業。
4、燃料零售業。
(十) 其他服務業中之下列事業:
1、建築物清潔服務業。
2、病媒防治業。
3、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
(十一) 公共行政業中之下列事業:
1、從事營造作業之事業。
2、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污)水處理事業之工作場所。
(十二) 國防事業中之生產機構。
(十三)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達一定規模之事業。
二、第二類事業:
(一) 農、林、漁、牧業:
1、農藝及園藝業。
2、農事服務業。
3、畜牧業。
4、林業及伐木業。
5、漁業。
(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中之鹽業。
(三) 製造業中之下列事業:
1、普通及特殊陶瓷製造業。
2、玻璃及玻璃製品製造業。
3 精密器械製造業。
4、雜項工業製品製造業。
5、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
6、印刷、出版及有關事業。
7、藥品製造業。
8、其它製造業。
(四) 水電燃氣業中之自來水供應業。
(五)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中之下列事業:
1、電信業。
2、郵政業。
(六) 餐旅業:
1、飲食業。
2、旅館業。
(七) 機械設備租賃業中之下列事業:
1、事務性機器設備租賃業。
2、其他機械設備租賃業。
(八) 醫療保健服務業:
1、醫院。
2、診所。
3、衛生所及保健站。
4、醫事技術業。
5、助產業。
6、獸醫業。
7、其他醫療保健服務業。
(九) 修理服務業:
1、鞋、傘、皮革品修理業。
2、電器修理業。
3、汽車及機踏車修理業。
4、鐘錶及首飾修理業。
5、家具修理業。
6、其他器物修理業。
(十) 批發零售業中之下列事業:
1、家庭電器批發業。
2、機械器具批發業。
3、回收物料批發業。
4、家庭電器零售業。
5、機械器具零售業。
6、綜合商品零售業。
(十一) 不動產及租賃業中之下列事業:
1、不動產投資業。
2、不動產管理業。
(十二) 輸入、輸出或批發化學原料及其製品之事業。
(十三) 運輸工具設備租賃業中之下列事業:
1、汽車租賃業。
2、船舶租賃業。
3、貨櫃租賃業。
4、其他運輸工具設備租賃業。
(十四) 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中之下列事業:
1、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
2、廣告業。
3、環境檢測服務業。
(十五) 其他服務業中之下列事業:
1、保全服務業。
2、汽車美容業。
3、浴室業。
(十六) 個人服務業中之停車場業。
(十七) 政府機關(構)、職業訓練事業、顧問服務業、學術研究及服務業、教育訓練服務業之大專院校、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等之實驗室、試驗室、實習工場或試驗工場(含試驗船、訓練船)。
(十八) 公共行政業組織條例或組織規程明定組織任務為從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品質管制、進度管控及竣工驗收等之工務機關(構)。
(十九) 工程顧問業從事非破壞性檢測之工作場所。
(二十) 零售化學原料之事業,使勞工裝卸、搬運、分裝、保管上述物質之工作場所。
(二十一) 批發業、零售業中具有冷凍(藏)設備、使勞工從事荷重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及儲存貨物高度三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者。
(二十二) 休閒服務業。
(二十三) 動物園業。
(二十四) 國防事業中之軍醫院、研究機構。
(二十五) 零售車用燃料油(氣)、化學原料之事業,使勞工裝卸、搬運、分裝、保管上述物質之工作場所。
(二十六) 教育訓練服務業之大專校院有從事工程施工、品質管制、進度管控及竣工驗收等之工作場所。
(二十七) 國防部軍備局有從事工程施工、品質管制、進度管控及竣工驗收等之工作場所。
(二十八)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達一定規模之事業。
三、第三類事業
上述指定之第一類及第二類事業以外之事業。